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7度字偵第15446號及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偵字第29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1月30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98年2月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所明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同法第156條第
2項所明定,所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之證據,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定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此亦為釋字582號意旨所示。本件公訴人與原審法官僅憑被告另一共犯「蔡永發」之警詢筆錄供述為唯一認定事實之證據,顯有不當之處,應負責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定「舉證責任」,以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得證事實之關係,逕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資為判斷之基礎,關於證據上理由顯有未備之失云云。』
三、本院細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以「原審法院僅憑共犯蔡永發(已歿)之警詢供述,作為上訴人判決有罪之理由云云」作為上訴理由之依據。然查原審判決則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已坦承不諱。另附表編號2至8部分則有證人蔡永發、 梁旗操 (清泉岡租車行負責人)、 鄭玉台 (拖車司機)已於警詢指證上訴人即為綽號『 阿茫 』之租車男子。又上訴人亦坦承與蔡永發租車前往原審附表編號2至8至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被害人 李珮玲
8人則分別受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財物上之損失,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可按,足見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僅憑共犯蔡永發(已歿)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依據云云,則有誤會。又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2月19日以前),迄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福連原判決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及所竊物品│主文│├──┼──────┼──────┼───┼───────────────┼─────────┤│1│97年2月4日│高雄縣岡山鎮│李珮玲│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不詳工具│甲○○犯毀壞門扇竊│││當日下午5時│竹圍東街153││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金│盜罪,處有期徒刑拾│││30分前某時│號11樓││手環2只及 李邦俊 之護照及台胞證│月。││││││等物,總價值約3萬元。││├──┼──────┼──────┼───┼───────────────┼─────────┤│2│97年2月10日│宜蘭市○○路│ 張嘉丰 │利用在該旅館住宿之機會,竊取置│甲○○共同犯竊盜罪│││當日下午6時│五段259號,││於111號房內之面紙盒1只及拖鞋1│,處有期徒刑參月。│││後某時(並無│褔岡商務汽車││雙。││││證據證明係於│旅館宜蘭店││││││夜間所為)│111號房││││├──┼──────┼──────┼───┼───────────────┼─────────┤│3│97年2月10日│宜蘭縣蘇澳鎮│庚○○│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不詳工具│甲○○共同犯毀壞門│││當日晚間9時9│中山路一段││撬開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現│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分前某時(並│443號5樓之1││金8萬餘元、筆記型電腦1台、車│刑壹年。│││無證據證明係│││號AK2-635號機車1輛、約2錢重││││於夜間所為)│││之金鎖片3組及約2錢重之金戒指│││││││1只。││├──┼──────┼──────┼───┼───────────────┼─────────┤│4│97年2月11日│宜蘭市○○街│乙○○│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不詳工具│甲○○共同犯毀壞門│││當日下午1時│55巷9之4號││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葉│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前某時│││順泰之台胞證、護照、玉鐲4只、│刑壹年。││││││新台幣、人民幣及美金合計約8萬│││││││元等物。││├──┼──────┼──────┼───┼───────────────┼─────────┤│5│97年2月11日│宜蘭縣礁溪鄉│丁○○│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不詳工具│甲○○共同犯毀壞門│││當日下午3時│仁愛路78巷16││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HI│扇竊盜罪,處有期徒│││20分前某時│-5號2樓││-PLUS廠牌液晶電視1台、液晶電│刑壹年。││││││視盒1台及HELLOKITTY公仔27個│││││││。││├──┼──────┼──────┼───┼───────────────┼─────────┤│6│97年2月11日│宜蘭市○○路│戊○○│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不詳工具│甲○○共同犯毀壞門│││當日下午4時│29巷105號4樓││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衣│扇竊盜罪,處有期徒│││15分前某時│││櫃及化妝台抽屜內之鑽石戒指1只│刑壹年。││││││、白金戒指1只、K金戒指1只、│││││││酒1瓶、耳環1對、玉珮2個、現│││││││金5,400元及大樓電梯遙控器3個│││││││等物。││├──┼──────┼──────┼───┼───────────────┤││7│97年2月11日│宜蘭市○○路│己○○│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不詳工具││││當日下午5時│29巷105號7樓││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黃││││20分前某時│││金約3兩、手提電腦1台、洋酒2│││││││瓶及現金1萬2,000元,總值約15│││││││萬9,000元。││├──┼──────┼──────┼───┼───────────────┼─────────┤│8│97年2月11日│宜蘭縣五結鄉│丙○○│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不詳工具│甲○○共同犯毀壞門│││當日下午7時│孝威南路19之││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兒│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前某時(並無│20號3樓││童套鍊1錢1組、孩組1.5錢1組│刑壹年。│││證據證明係於│││、金匙墜子1錢、項鍊連墜子9.9││││夜間所為)│││錢1條、童飾及童手鍊1.7錢、兒│││││││手鍊1.5錢1條、心型K白金鑽石│││││││墜子1條、琥珀金項鍊1條、玉翠│││││││金項鍊1條、瑪瑙茄形金項鍊1條│││││││、蛋白石金墜子1條及現金2萬元│││││││,總值約25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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