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17號、第80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編號①至③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93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3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4日15時許,在其姪子 劉健業 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遭警查獲,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同以前揭方式更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再次遭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④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及編號④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各願受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願受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97年9月3日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編號①至③所示物品則據被告自承俱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97年8月24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①│吸食器1組│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②│殘渣袋1只│同上│├──┼──────────────────┼────────────┤│③│塑膠剷管2支│同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④│空包裝重0.27公克)│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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