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10日,向甲○○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昇大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7,500元、分1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3,750元,於價金尚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甲○○所有。詎乙○○取得上開機車後,於繳納3期付款,即11,250元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擅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另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自難入行為人於侵占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告通知書、客戶聯絡繳款明細表各1份,及本票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繳清上開機車之價款,惟堅詞否認有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催告通知書,伊係因當時經濟壓力大,還要負擔小孩之學費,所以未繳清機車之價款等語。
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乙○○於96年4月10日,向甲○○設於高雄市○○區○
○街○○號之「昇大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7,500元、分1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3,750元,於價金尚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甲○○所有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查卷一第9頁正、反面)、昇大機車出租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偵查卷一第12頁)、上開機車之行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見偵查卷一第10頁),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紙(見偵查卷一第11頁)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惟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與昇大機車行既係以附條件之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該部機車所有權固仍屬昇大機車行所有,然被告購買上開機車,其因而持有該機車使用,其乃係為自己而持有該部機車,並非為他人持有該部機車,此核已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者,被告於上開契約簽定後,分別於96年5月15日、96年
6月15日及96年7月15日,依約如期繳交前3期之機車價款各3,750元,即共11,250元,此為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亦有陳述,並有卷附客戶聯絡繳款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一第7頁)可證。姑不論分期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支付,惟被告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取得該機車後,大可拒付任何款項或儘早停付價款,何需依約如期付款3期,且給付金額合計為11,250元,已達總價款37,500元之30﹪?是以要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購買該車之時,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自96年7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昇大機車行,亦未將上開車輛返還,縱認屬實,然此應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被告所辯並無不法侵占之犯意,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未給付分期款後,擅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亦經被告堅詞否認,是本院無從獲得被告有何基於不法之意圖而積極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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