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林家民
被告林佑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佑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命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具保人林家民於同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
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按卷存被告經限制住居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戶籍址,傳喚被告應於114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該傳票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本院同時將該傳票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並曉諭請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得沒入保證金,然被告未遵期到庭,經本院查詢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又經本院命拘提後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3月3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11200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