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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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與乙○○等人共同將其毆打成傷為由,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乙○○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嗣後減縮其請求為1,425,000元)。惟查原告被乙○○等人殺傷部分,其共同行為人並不包括被告在內,且該部分亦未據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