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債務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8年5月18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98年9月17日為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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