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7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本件清算之聲請,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戶籍地為高雄市內門鄉內湖4號,住所地為台北縣○○鎮○○路○○○號,其工作地亦同,經本院命其提出於戶籍地長期居住或工作之證明,聲請人僅具狀表示該高雄市內門鄉之房屋由其姐姐居住,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ㄧ紙,該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之戶籍地已於民國97年1月24日遷入台北縣○○鎮○○路○○○號,是聲請人主觀及客觀上均係以台北縣淡水鎮為主要住所及生活範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