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壬○○
庚○○己○○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壬○○、庚○○新台幣伍萬元,由原告壬○○、庚○○共同受領。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肆佰零陸元。
原告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壬○○、庚○○勝訴部分,於其等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原告己○○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壬○○、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原告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425,000元,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次,原告己○○對丁○○、辛○○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壬○○、庚○○合夥在屏東縣○○鄉○○村○○路46之3號經營新潮流網路咖啡店(以下簡稱新潮流網咖),原告己○○則受僱在新潮流網咖擔任服務生,詎被告竟於94年6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夥同 李明全 及少年 吳兆响 、乙○○、癸○○、子○○,前往新潮流網咖毀損店內之電腦等設備,又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夥同李明全、丁○○、辛○○、丑○○及少年吳兆响、乙○○、癸○○、子○○,前往新潮流網咖毀損店內之電腦等設備,致原告壬○○、庚○○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受損,共損失988,550元,並受有3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10萬元,合計108,8550元。被告復於94年6月19日凌晨4時許,夥同李明全、丑○○及少年癸○○、子○○、甲○○、丙○○等人,曾往新潮流網咖毆打原告己○○,致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壬○○、庚○○已與少年吳兆响、乙○○、癸○○、子○○4人(含法定代理人)各以62,500元成立調解,又與丁○○、辛○○、丑○○3人各以25,000元成立和解,不足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求償5萬元。原告己○○因前述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2,92
4元及看護費用368,000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184日,每日2,000元),並長達2年不能工作,以受僱在新潮流網咖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共損失528,000元,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438,924元,總數以240萬元計,扣除原告己○○已與少年癸○○、子○○、甲○○、丙○○(含法定代理人)各以225,000元成立調解,並已與丑○○以75,000元成立和解,就其不足之1,425,000元,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壬○○、庚○○5萬元,由原告壬○○、庚○○5萬元共同受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425,000元。㈢原告壬○○、庚○○及原告己○○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則以:原告壬○○、庚○○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其受損之數量,應均只有20台而非35台,另編號14所示部分其價額應僅有8萬元,編號15、16所示部分價額亦屬過高,原告壬○○、庚○○主張其等共受有1,088,550元之損害,尚屬無據。又原告己○○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其中看護費用高達368,000元,尤難謂全部均屬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94年6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夥同李明全及少年吳兆响、乙○○、癸○○、子○○,前往原告壬○○、庚○○合夥經營之新潮流網咖,毀損店內之電腦等設備,又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夥同李明全、丁○○、辛○○、丑○○及少年吳兆响、乙○○、癸○○、子○○,前往新潮流網咖毀損店內之電腦等設備,復於當日凌晨4時許,夥同李明全、丑○○及少年癸○○、子○○、甲○○、丙○○,曾往新潮流網咖毆打原告己○○,致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殺人未遂罪名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以毀損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與李明全、丁○○、辛○○、丑○○及少年吳兆响、乙○○、癸○○、子○○共9人,共同毀損原告壬○○、庚○○公同共有之電腦等設備,被告等
9人應對原告壬○○、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壬○○、庚○○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於法洵屬有據。又被告與李明全、丑○○及少年癸○○、子○○、甲○○、丙○○共6人,共同毆打原告己○○,致原告己○○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等6人應對原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己○○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慰撫金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六、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如法律既無規定,當事人間亦無約定時,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其義務。債務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免除債務之協議時,如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各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不免其責任,債務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時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壬○○、庚○○已與丁○○、辛○○、丑○○及少年吳兆响、乙○○、癸○○、子○○共7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原告己○○亦已與丑○○及少年癸○○、子○○、甲○○、丙○○共5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有本院96年度少訴字第7號調解筆錄、97年度訴字第104號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90、200及212頁),則就已成立和解或調解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平均分擔部分,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
七、被告與李明全、丁○○、辛○○、丑○○及少年吳兆响、乙○○、癸○○、子○○共9人,共同毀損原告壬○○、庚○○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單價總和為24,130元,以被告所不爭執之數量各20台(喇叭為20組、桌子及椅子各為20張)計算,金額共482,60
0元,加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物品,被告對其減少之價額有8萬元,並不爭執,則原告壬○○、庚○○所受之損害至少有562,600元。以9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62,511元(未滿1元部分4捨5入),扣除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之7人,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壬○○、庚○○125,022元,原告壬○○、庚○○僅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未逾被告應負責之範圍,自屬有理由。
八、被告與李明全、丑○○及少年癸○○、子○○、甲○○、丙○○共7人,共同毆利原告己○○成傷,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茲就原告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2,9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24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則此部分原告己○○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184日,僱用 李梅堂 看護,每日2,000元,合計支出36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李梅堂出具之收據1紙為證,被告對於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己○○請求之看護費用難謂均屬必要云云,惟查:原告己○○因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生命垂危,經國仁醫院於94年6月19日發出病危通知單,又自當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先後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等治療共3次,有原告提出之病危通知單1紙及診斷證明書3紙可稽,原告己○○僱用李梅堂看護之時間持續至94年12月31日,與其最後出院之時間相當,堪認係屬必要,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均屬必要云云,尚無可採。則原告己○○請求賠償184日之看護費用共368,000元,亦應准許之。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在新潮流網咖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22,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袋1個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原告己○○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時間長達2年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己○○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最後一次就醫之時間為95年
6月22日,此後即無就醫紀錄,本院因認依就醫紀錄判定其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年較為合理。則原告己○○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264,000元(22000×12=2640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慰撫金部分:原告己○○因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傷勢甚重,幾乎危及生命,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己○○雖僅有國中畢業學歷,原在網咖擔任服務生,月薪22,000元,收入不高,且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與被告名下均無不動產,惟被告等人與原告己○○素無恩怨,竟遽下毒手,毫不留情,致其受傷甚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㈤、依上所述,原告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74,924元(42924+368000+264000+0000000=0000000),以共同侵權行為人7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310,703元(未滿1元部分4捨5入)。原告已與丑○○及少年癸○○、子○○、甲○○、丙○○5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扣除該5人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21,406元(000000×2=621406)。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壬○○、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由其等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25,000元,在如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壬○○、庚○○及原告己○○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等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價│小計│├──┼─────────────┼──┼─────┼──────┤│1│19吋CRT螢幕│35台│6,500元│227,500元│├──┼─────────────┼──┼─────┼──────┤│2│CPU:AMDAthlonXP2500│35台│3,000元│105,000元│├──┼─────────────┼──┼─────┼──────┤│3│主機板:ASUSA7V600X│35台│2,500元│87,500元│├──┼─────────────┼──┼─────┼──────┤│4│記憶體:LEMELDDR400512mp│35台│1,500元│52,500元│├──┼─────────────┼──┼─────┼──────┤│5│顯示卡:ASUS9520Magic│35台│2,000元│70,000元│├──┼─────────────┼──┼─────┼──────┤│6│電腦機殼:鴻海PC115│35台│900元│31,500元│├──┼─────────────┼──┼─────┼──────┤│7│電源供應器:七盟300W│35台│1,200元│42,000元│├──┼─────────────┼──┼─────┼──────┤│8│硬碟:Segate80G│35台│2,200元│77,000元│├──┼─────────────┼──┼─────┼──────┤│9│鍵盤:LEMELPS/2│35台│200元│7,000元│├──┼─────────────┼──┼─────┼──────┤│10│滑鼠:羅技OEM│35台│250元│8,750元│├──┼─────────────┼──┼─────┼──────┤│11│喇叭│35組│380元│13,300元│├──┼─────────────┼──┼─────┼──────┤│12│桌子│35張│2,500元│87,500元│├──┼─────────────┼──┼─────┼──────┤│13│椅子│35張│1,000元│35,000元│├──┼─────────────┼──┼─────┼──────┤│14│裝潢及吧檯│1式│100,000元│100,000元│├──┼─────────────┼──┼─────┼──────┤│15│電腦轉撥器│1台│18,000元│18,000元│├──┼─────────────┼──┼─────┼──────┤│16│電腦分享器│1台│26,000元│26,000元│├──┼─────────────┼──┼─────┼──────┤│合計││││988,550元(││││││另加營業損失││││││100,000元共││││││1,08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