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上開條例規定之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為匯豐(原中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由聲請人擔任第三人舜興發有限公司之已逾期保證債務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1.請聲請人檢附下列資料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1)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2)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3)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4)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5)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6)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7)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另請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過院參辦。
2.請提出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3.請釋明聲請人參與之97年前置協商中,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權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之理由。如上開債權已清償完畢,請提出證明文件。如尚未清償完畢,請將上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後,提出「更新後」債權人清冊。
4.請提出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5.聲請人於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請注意:該綜合信用報告書為紅色聯單,且非前置協商專用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請勿申請錯誤)及債權人清冊(綠色聯單)(請注意:因聲請人原提出文件已過於陳舊,請重新申請後提出)。
6.聲請人98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7.98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8.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9.受扶養人即聲請人胞妹98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6、97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人胞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10.聲請前2年內生活必要費用明細及每月支出生活費用9829元證明資料影本。
11.請提出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資料影本。另提出上開不動產之課稅現值證明資料(請向稅捐機關申請)。
12.請說明聲請人之民間借貸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式及目前清
償金額若干;另請提出向民間債權人 賓立光 借貸之借款交付證明文件及借款契約書影本。
13.請提出聲請人持有之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股數及現值證明文件影本。
14.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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