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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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 葉壽塗
丙○○丁○○○
甲○○
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雖具狀對本院98年4月21日所為96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並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6,792元,且該裁定已於98年6月29日送達上訴人,既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存卷足稽,乃上訴人逾限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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