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73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甲○○則涉有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