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43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往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黑色夾克外套、灰色上衣及灰色短褲各壹件、瑞士萬用刀壹把及刺激性噴劑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過失致死等案,經法院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0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2年04月22日晚上10時38分許,騎乘其弟 楊昇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隨共乘一部單車之乙○○、甲○○,至彰化縣○○鎮○○○街○○號前,旋即超車並以自備之刺激性藥劑朝乙○○、甲○○眼部及臉部噴洒,致乙○○、甲○○無法睜眼目視而雙雙跌倒在地,丙○○隨即以左手持其所有之瑞士萬用刀1把下車,並以右手強拉乙○○手部並說:「走,上車」等語,欲強行拉乙○○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幸經乙○○掙脫後,跑至附近民宅求救,而甲○○起身後,復向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路人 陳彥宇 求救,丙○○見狀始行離去而未得逞。嗣經乙○○、甲○○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查獲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於92年5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扣得丙○○所有、供其作案時所用之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夾克外套、灰色上衣及灰色短褲各1件、瑞士萬用刀1把及刺激性噴劑1瓶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偵訊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他卷第36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證人陳彥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6頁、他卷第38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34至35頁)、楊昇龍行照(見警卷第38頁)及車輛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而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之結果,被告確實於92年4月22日晚上10時38分至10時40分止騎乘機車行經該監視器所拍攝之路段,伸出右手欲拉1名穿著白色上衣之女子,且製有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考(見92年度偵卷第5667號第26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作案時所用之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夾克外套、灰色上衣及灰色短褲各1件、瑞士萬用刀1把及刺激性噴劑1瓶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查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過失致死等案,經法院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復於90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強拉乙○○上車,然因甲○○向路人求救而未達到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趁夜間無人注意之際,欲強拉女子上車,對於夜間在外女子之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夾克外套、灰色上衣及灰色短褲各1件、瑞士萬用刀1把及刺激性噴劑1瓶,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且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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