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林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5年12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萬3901元(其中本金13萬5308元、循環利息6710元及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883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未給付。另被告於10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屆期時為年息12.78%)按日計息,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年9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3萬170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應給付之利息1信用卡14萬3901元8萬8083元自民國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4%計算。4萬7225元自民國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小額信貸43萬1708元43萬1708元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合計57萬56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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