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前九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前九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依戶政機關登載戶籍資料顯示,查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復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為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甲○○○除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及甲○○○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