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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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一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分別於民國⑴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⑵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⑴六百萬元、⑵四百萬元、⑶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⑴十九年、⑵十五年、⑶七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按年息⑴百分之九點二五、⑵百分之九點二五、⑶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⑴九十年七月十八日、⑵九十年七月十八日、⑶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千零五十萬一千零九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零五十萬一千零九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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