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 張麗芬 被告 張明美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依此等規定可知,債務人如以某一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遭駁回,其於嗣後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債務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時,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於當時主張,其未於當時主張,嗣後亦不得再行主張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異議原因事實略以:①原告受讓第三人欣祐公司對於被告五百萬元借款債權並主張與被告之執行債權抵銷;②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扣除期前利息後再計算債權額參與分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之異議原因事實(即將第三人欣祐公司對於被告五百萬元借款債權與被告之執行債權抵銷乙事),於分配表作成前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原告即曾據以向本院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宗查證明確。且原告於分配表作成前之拍賣程序中,即以被告之執行債權業經抵銷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分配表作成後,亦曾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在第二審審理中為由,就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依上述規定原告已不得再就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甚明,再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就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之存否,原告即應受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執行法院亦應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結果實行分配甚明,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敗訴確定後,自不得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原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第②點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縱係真實,依本院首揭之說明,該事由既於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時即屬存在,原告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予一併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嗣後自不得以此等事由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之起訴顯然違背前揭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該等情形復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認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