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七號
自訴人乙○○男五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百七十一號二樓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內,因不滿乙○○,乃徒手毆打之,致乙○○受有上背疼痛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及台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請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坦承「因我對他的平日作風不滿故而動手打傷他,我無持物空手打他。」等情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和與自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受傷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七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自訴人所受傷害尚輕,惟被告仍未與自訴人和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五號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於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均應科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