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五五四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其中參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合計三百七十萬元,借期、利率,如附表一所示。如未屆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但被告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其餘則未清償。另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發卡後陸續消費,計算至九十一年九月轉列催收款項止尚欠消費款三萬六千六百十四元,循環費三千八百九十九元及違約金三百三十五元,合計四萬零八百四十八元,但未獲被告於寄發之帳單上所載最後繳款期限(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繳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繳息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兩造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繳息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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