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六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北往南行駛,行經台北市○○街與羅斯福路五段交岔路口,擬左轉續往東(萬盛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對向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附載甲○○,沿台北市○○○路南往北直行而來,乙○○因貿然左轉,見狀閃煞不及,其右前車門因而與丙○○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丙○○之機車因而倒地,致丙○○受有左側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右側下顎骨髁狀突骨折、左上側乙顆牙斷裂、下巴撕裂傷;甲○○則受有左側肩關節創傷後肌腱炎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甲○○因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而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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