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枉法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
自訴人甲○○住台北市○○路○○號被告乙○○住臺北市○○路○○○號(台灣高等法院)
庚○○住同己○○住同辛○○住臺北市○○街○段○號(最高法院)丁○○住同壬○○住同戊○○住同丙○○住同右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劉勝吉 、己○○為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被告辛○○、丁○○、壬○○、戊○○及丙○○為最高法院法官,其等人就自訴人與監察院間就國家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最高法院九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顯有枉法裁判云云(餘詳見刑事自訴狀)。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再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乙○○等人涉犯枉法裁判罪嫌,其直接受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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