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台北市市三十號三樓
丁○○○原住台北市市三十號三樓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機動利率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二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執行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可參,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執行分配表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一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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