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壹佰叁拾壹萬元,約定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八0五、百分之九.0五五計算,其中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第一次攤還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二紙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除各攤還部分本金貳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柒拾玖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及繳清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外,餘尚欠本金壹佰貳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伍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本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二件、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二件、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四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貳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伍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