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二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卡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單、客戶帳務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