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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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綠色及藍色藥錠各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九日為警採尿後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藥物兩顆。嗣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貴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扣案之違禁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之藥物兩顆,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四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疑似MDMA藍色及綠色藥錠各一顆(綠色藥錠毛重0‧二四公克,藍色藥錠毛重0‧三八公克),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七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