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 田杰燊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約定原告先行返台,被告擇期來台,詎原告至機場接機卻未見被告蹤影,經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備案,嗣經警局通知始知被告曾來台非但不與原告共同生活,竟從事色情交易被查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遭遣送出境,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翔彬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及申請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訴請離婚,依前開規定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曾以依親名義來台惟未與原告同住乙節,已經證人蕭翔彬到場證述在卷,被告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入境台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出入境紀錄表可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婚後來台卻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嗣即返回大陸,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