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建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建智(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11月28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一德路路段時,有「2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科學儀器蒐證而逕行製單舉發,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恰巧從那裡經過,並無所謂飆車行為,且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並未遮蔽車牌號碼,與其他機車飆車族將車牌遮蓋之行為不同,足證異議人並非飆車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前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高雄市○鎮區○○街與一德路路段,且當時有機車車隊多人亦騎乘機車同時行經該路段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震 於本院調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30、46頁),復有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翻拍照片21幀(見本院卷第14、38至40頁)及車隊路線圖1份(見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參,足堪認定確屬實情。
㈡、又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吳震於本院100年6月16日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最後1張照片(即本院卷第14頁第5張照片)就是轉進去之後十幾部機車壅塞車道的畫面,我們是依照這張照片舉發,當時異議人的機車跟在其他機車後面,在他後面還有其他貼住牌照的機車,異議人的機車若要脫隊,應該有機會,一德街右轉修文街時,異議人可以不用轉到修文街,且修文街裡面還有其他巷弄可以脫離這些飆車族的車隊,正確位置再以職務報告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復於本院100年7月11日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監視器畫面的裝設位置,以100年7月6日職務報告為準,監視器照片畫面之時間地點沒有錯,只有方向有錯,方向是以100年7月6日職務報告方向為準。飆車族是轉修文一街,非修文街,與職務報告所附地圖相符。職務報告所附第3支監視器畫面,是在台鋁北巷上,照入台鋁15巷內,我是依據該機車前車燈及後車燈顏色一致、車上兩個人均頭戴白色安全帽、還有後座的人穿短褲這三個特徵來認定職務報告書所附劃有紅圈照片上之機車(即本院卷第38頁右邊下方照片)就是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我記得我當時是以監視器漸層式的畫面來判定,我確認當時就監視器3所拍攝用紅圈圈起來機車上的人是穿短褲。另由監視器1、2拍攝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畫面屬於復古型,而監視器3拍攝的機車車頭畫面也是屬於復古型,且是同一型的車款,我當時看監視錄影畫面,機車是復古型車款、騎士及乘客皆戴白色安全帽,且後座乘客穿短褲,只有異議人所騎乘該車號之車輛,我們有比對整個車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另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⑴99年11月28日凌晨0時49分18至40秒許,多輛機車遮住車牌於修文街與一德路40-2號前東向西行駛;⑵同日凌晨0時49分45秒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修文街與一德路40-2號前東向西行駛;⑶同日凌晨0時49分52秒許,多輛機車沿一德路34號旁向東壅塞道路行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於車隊中;⑷同日凌晨1時8分10秒許有騎士及乘客皆戴白色安全帽騎乘復古型車款機車於台鋁北巷38號東向西行駛,且照片該車車前車款與本院卷第38頁左邊上方異議人所騎乘車後車款相同等情,亦有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5張照片、第38頁右邊下方照片),核與證人吳震前揭結證情節一致,已足見證人吳震前揭所述顯然非虛。參以證人吳震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吳震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吳震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及所附機車族群行經路線地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則異議人確與十幾部機車佔據車道行駛以致壅塞車道一節,即至為明灼。
㈢、另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我因為一時好奇,所以跟在他們後面,看看他們要幹嘛,因為他們人很多,我跟一下子而已,我看他們右轉進去我就跟著右轉,轉進去就聽到有人吵架的聲音,我就趕快轉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依上開監視器照片畫面所示之時間,異議人於同日凌晨0時49分45秒許騎乘該車輛出現於車隊,至同日凌晨1時8分10秒許仍在車隊中,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38頁),是異議人於車隊時間將近20分鐘一節,亦堪認定,而衡諸常情,一般民眾遇到飆車族之際,為避免混入其族群,通常會有停頓、退讓、閃避或轉至其他路段行駛之情形,然異議人卻混雜於該車隊中且時間至少長達約20分鐘,且車隊行進途中至少經過6、7個岔路或巷道,亦有車隊行經路線地圖在卷足稽,然異議人卻未往路邊停靠或於交岔路口趁機離開,足認異議人當係刻意與其他車輛集結成群,進而以上開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於道路上,甚為明確,異議人辯稱係因好奇才跟在車隊後面云云,核與常情不合,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確有與機車車隊人員共同佔據車道行駛以致壅塞車道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及第67條,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經核並無不當。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楨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