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再金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爰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15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綜上,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陳再金為昌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所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昌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另案被告 葛泓毅 間,就前揭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掛名登記為昌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任由葛泓毅虛列告訴人 王鼎諺 (原名 王恩第 )之薪資所得為該公司之經營成本,所為已嚴重影響業務文書之正確性、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社會之經濟,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屬科刑事項之變更。又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份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顯較現行規定即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更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惟本件被告係於92年4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99年4月1日經通緝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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