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59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鄭智敏
被   告  李成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請領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
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
消費記帳103,061元(含本金92,255元、利息10,806元)。
嗣中華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爰
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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