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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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22時30分許」
補充更正為「22時30分許起至22時40分許止」,第三行所載
「嗣其行經」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其行經」
。
二、核被告黃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
,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
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守
法、悔改,又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案為第二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數值已不低,惟念被告所駕駛者
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
之客貨車輛為低,酒後駕車時段為深夜,路上人車較少,並
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有三次賭博及上開酒駕前案紀
錄,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88號
被告黃文龍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莊
敬路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
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昭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楊潔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