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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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22時30分許」
補充更正為「22時30分許起至22時40分許止」,第三行所載
「嗣其行經」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其行經」

二、核被告黃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
,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
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守
法、悔改,又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案為第二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數值已不低,惟念被告所駕駛者
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
之客貨車輛為低,酒後駕車時段為深夜,路上人車較少,並
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有三次賭博及上開酒駕前案紀
錄,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88號
被告黃文龍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莊
敬路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
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昭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楊潔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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