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1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侯順陽
宋誠耘
許耀中
被 告 黃亦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至107年
7月14日清償完畢,借款按年息10%固定計息,並按月繳付
應繳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記
付違約金約金。詎被告至104年12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103,559元,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1,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