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4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蓉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現金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被告復
於92年1月6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通銀行)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萬通銀行借款,最
高限額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日起至94年1月2日止
循環動用,而萬通商銀於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併,萬通商銀為消滅
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原告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銀
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息,被
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本金(新臺幣)│利息│
├────────┼────────────────┤
│(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
│貳拾壹萬肆仟壹佰│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貳拾貳元│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陸萬玖仟玖佰參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捌元│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