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洪銘遠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 羅秀枝 所有,而由魏廷
箕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
國104年12月13日8時47分許自西向東往埔里方向行經南投
縣仁愛鄉台14線75公里500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時,被告適
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
A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羅秀枝系爭A車維修
費用新臺幣32,613元(細項為:零件17,063元、工資15,55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車執
照、系爭A車車損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龍潭保養廠鈑噴
估價單、理賠專用估價單以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現場略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談話記錄表
、 魏廷箕 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
酒精測定記錄表、魏廷箕酒精測定記錄表、被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魏廷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仁愛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以及事故照片6
張各1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9頁)核閱相符。又記載原
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
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7,063元、工資15,550元,有
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龍潭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修理
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車禍撞擊部位為右後車尾,足證
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5,550元不予
折舊外,其餘17,063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
車係於100年(西元2011年)4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
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
事故發生之104年12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4年9月,依
前揭說明應以1,956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
壞之回復費用。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7,506
元【計算式:1,956元+15,550元=17,5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7,063×0.369=6,2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063-6,296=10,767
第2年折舊值10,767×0.369=3,9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767-3,973=6,794
第3年折舊值6,794×0.369=2,5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6,794-2,507=4,287
第4年折舊值4,287×0.369=1,5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4,287-1,582=2,705
第5年折舊值2,705×0.369×(9/12)=7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2,705-749=1,95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