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家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家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
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1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及105年6
月間,均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前案紀錄
,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案已為其
第3次犯行),詎仍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
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
權益,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32mg/L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1:
┌─┬────┬─────────┬────┬────┐
│編│罪名│最後事實審│宣告刑│備註│
│號│├────┬────┤││
│││裁判法院│裁判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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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業務過失│臺灣高等│102年度│有期徒刑│編號1及│
││傷害│法院臺中│交上訴字│2月│編號2曾│
├─┼────┤分院│第176號├────┤定應執行│
│2│肇事逃逸│││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6月│7月。│
├─┼────┼────┼────┼────┤│
│3│公共危險│本院│101年度│有期徒刑││
││(放火燒││訴字│2年││
││燬建物及││第2784號│││
││住宅未遂│││││
││)│││││
└─┴────┴────┴────┴────┴────┘
附表2:
┌─┬────┬─────────┬─────┐
│編│裁判案號│宣告刑│備註│
│號││││
├─┼────┼─────────┼─────┤
│1│101年度│罰金新臺幣(下同)│編號2之案│
││中交簡字│5萬元│件於被告為│
││第723號││本次犯行時│
├─┼────┼─────────┤未及執行,│
│2│105年度│有期徒刑5月,併科│於本案尚不│
││豐交簡字│罰金3萬元│構成累犯。│
││第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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