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0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03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陳巧姿
被   告  鍾志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台新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4日起至
96年11月4日止。詎被告自93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
台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3年4月23日讓與原告,被
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車增貸
專案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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