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2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賴冠汝
黃新怡
被 告 許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25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伍仟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
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迄民國(下同)98年10月尚
有新臺幣187,327元未為清償,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
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
8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2,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