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7號
原 告 鄧勇男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鄭麗珍
被 告 廖美蓮
訴訟代理人 吳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鐵架造雨遮、編號
b部分面積一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
面積二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七
點七二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地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毗鄰坐落同段833-60地號
土地(下稱833-6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67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下稱136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緣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8日買受系爭土地並申
請鑑界時,原告始知被告所有136號房屋如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05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2.18平方公尺加強磚
造2層建物,下稱編號c建物),及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面積3.01平方公尺石棉瓦鐵架造雨遮,下稱編號
a建物)、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1.12平方公尺加強磚造1
層建物,下稱編號b建物)、編號d部分地上物(面積7.72
平方公尺混凝土造地基,下稱編號d地上物,附圖所示編號
a、b、c、d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然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136號房屋於76年間興建,興建前業已
申請鑑界,自無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各共有
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5條、第81
8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1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8
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7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
西螺地政測量員 蕭曉晴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西螺
地政測量員,伊於104年4月2日鑑界時,因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於104年4月2日鑑界時有障礙物存在,該界址未能
加以施測,但本院囑託測量時,因現況改變遂得加以施測,
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鑑界時發現占用系爭土地,
其遂將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上之鐵皮屋拆除等語相符(參本
院卷第92頁反面)。並有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附卷為證(參本院卷第6頁
至第8頁、第20頁、第24頁、第53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西螺地政105年2月2日雲西地二字第1050000652號函暨
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6頁至第52頁、
第56頁至第57頁),堪認為真。
㈢至被告辯稱136號房屋興建前業已申請鑑界,系爭建物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抗辯業已與上開事證相
違,且編號a、b、d之建物均為136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始
增建,增建時間業已興建逾20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明確(參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00頁),是編號a
、b、d之建物既與136號房屋非同時興建,編號a、b、
d之建物增建前是否申請鑑界,已非無疑。又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土地及833-60地號土地歷年鑑界資料,系爭土地及83
3-60地號土地僅分別於104年4月2日、104年9月14日向
西螺地政申請鑑界乙情,有西螺地政105年4月7日雲西地
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檢附104年4月2日、104年9月1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
而被告復未就其增建前業已申請鑑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編號a、b、d之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再者,136號房屋
(編號c之建物為136號房屋之部分)係於75年間開始興建
,於77年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乙情,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105年2月25日西鎮工字第1050003298號函暨檢附建物查詢
資料、雲林縣政府105年3月23日府建管二字第1053905108
號函暨檢附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66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1頁),經本院觀諸前開使用
執照記載136號房屋請領使用執照時,136號房屋所在之基
地範圍僅為同段833-40、833-60地號土地,但建管單位並非
地籍之主管機關,且建管單位於核發建造執照前,本無庸至
現場履勘鑑界,被告亦未提出136號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或使
用執照時現場鑑界測量之資料,則前開使用執照縱記載136
號房屋申請原始建照之基地範圍未逾越同段833-40、833-60
地號土地,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西螺地政78年9月
20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36號房屋雖未占用系爭土地,
惟該測量成果圖亦記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136號
房屋之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顯亦非
西螺地政現場鑑界測量,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
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就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認
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