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逕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84號、第263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百樂福服裝店,趁店員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衣服二件(價值新臺幣二百元),得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甫欲離去時,為丁○○攔下並報警處理。㈡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徒手竊取丙○○放置於賣菜攤位上小鐵盆內硬幣共二千元得手,未及離去時,旋當場為在場之社區巡守隊副隊長 陳昭賢 發覺而將之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 倪家珍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案件,本院認屬應科拘役之案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丙○○、陳昭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蒐證相片六幀、扣押目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由警員及消防人員協助送入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語無倫次、多不配合治療、易怒、情緒起伏大,經診斷為未明示精神病,住院至同年九月十九日由其家屬帶回;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因持刀揮舞、語無倫次、情緒激動,由警員、消防人員、衛生所人員以約束推床送入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室,身上無衣物以棉被覆蓋,其病史為個案自小個性較古怪,高職二年級起個性變得多疑,近一年堆來會抱怨鄰居是小人,說自己壞話,但家人同時在場並未聽到。不從正門出入,都走後門。近半年來表示家中太吵想搬家。近三個月來症狀加劇,把小便裝在杯口裡,踹門而短暫於嘉義榮民醫院身心科住院兩三天。近幾日來個案情緒越來越激動,要求搬家不果於十一月十二日拿刀欲攻擊父母及自傷,在家脫光衣服,由一一九送入。初步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又於同年十一月間,因流浪在外,經安置於嘉義縣某養護中心,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出現攻擊行為且情緒激燥無法自控,經警強制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科就醫,經診斷為源自於兒童期之精神病,評估後住院至翌(五)日始由家屬帶回,有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六)迦字第九六一二四號函、○九六迦樂診字第○九六○○二六四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北市醫松字第○九六三四二一○四○○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至遲自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即因精神方面之疾病,多次出現反常及攻擊之現象,反覆就醫及住院診治,而本案之發生時間,極為接近被告前述密集就診期間,然被告於犯罪前後仍能判斷有價值之財物及下手目標,並知掩飾形跡,以利遂行犯行,經當場查獲時仍知託詞圖卸,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則知否認犯罪,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仍知悉自己犯罪情節並坦承犯行,復要求等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號案之精神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行為當時應係因罹患上述疾病,導致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致為上開犯行,然其基礎之對錯判斷、與人互動之能力、記憶力及應對能力並未全然喪失,亦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非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自白犯罪,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取回遭被告竊取之商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至被告為事實欄㈠犯行所用塑膠袋一只,未據扣案,且價值甚低,衡情應無保留之可能,至被告為事實欄㈡犯行後固有手套、口罩等物扣案,然無從認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就上開二端亦均未舉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如前述。其父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被告係由家人在家中照顧,並曾將被告送醫就診等語,是依被告目前情狀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庸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