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持有,竟於民國97年
1月28日傍晚某時許,見染有毒癮之丙○○前來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住處,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00元、重量約0.
1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無償提供予丙○○。嗣於翌日(即2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丙○○曾於28日傍晚前往其住處,然矢口否認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丙○○,辯稱丙○○係因被警察刑求才會指認向其拿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丙○○昨天(即28日)是自己跑來我
家,我只是無償提供給他施用,因為丙○○在『艱苦』(台語),所以提供海洛因給他施用,沒有跟他收任何錢,時間大約是昨天黃昏時,幾點我已經忘記了。...因為丙○○跟我要,所以給他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1、52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我都是請他(指丙○○)施打沒跟他收錢」等語一致,已可見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所辯已非無疑。
㈡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為何你昨
晚(即28日)要去被告家中?)因為我身上沒有錢買毒品,所以昨晚5點多去甲○○家中跟他要海洛因來注射, 周有 拿海洛因給我,讓我在昨天施用,這一次的毒品是他提供給我施用的沒錯,他沒有跟我拿任何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上開證言,適足以佐證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一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㈢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97年1月28日我
有去被告家找被告借錢,被告並沒有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我是向被告借錢買海洛因,被告有借500元給我,我在警詢中會說向被告借海洛因,是因為警察用電擊棒打我腳底,要我承認向被告買毒品,但我沒有這樣說,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因為毒癮發作,昏昏沈沈的,才會說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云云(見本院97年12月5日審理筆錄第3至5頁)。然觀之證人丙○○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陳稱警詢筆錄中有關陳述甲○○販買毒品部分並不實在等語,倘證人丙○○因毒癮發作而意識不清,何能清楚強調其警詢筆錄所載不實?顯見證人丙○○此節所述並非事實。況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製作丙○○筆錄的時候,有問丙○○毒品來源,丙○○本來說是向公園的某個男子購買,後來又問丙○○為何會到被告住處,丙○○才說是向被告借毒品來吸食。我在製作丙○○警詢筆錄時,並沒有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7日審理筆錄第3頁)。而對照證人丙○○警詢筆錄內容,均指稱係向被告「借」毒品海洛因、沒有拿錢給被告,並未指述被告販賣毒品,顯見證人丙○○稱遭警察持電擊棒刑求而指述被告販毒乙節,亦屬子虛。況證人丙○○既已向檢察官陳稱遭警刑求,倘所述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乙節亦係非出於其自由意願,自當併向檢察官指明,何以仍明確陳述被告將海洛因無償提供予其施用?顯與常理有違。更可見證人丙○○指述其於97年1月28日傍晚受被告轉讓海洛因乙節為事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言,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於97年1月28日傍晚轉讓海洛因予丙○○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甚少,然所為仍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白粉2包(僅其中1包屬海洛因成分)、殘渣袋21個、吸食器4個、分裝杓1支、針筒4支、止血帶2條、行動電話6支等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轉讓毒品犯行相關,且屬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月27日某時,轉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丙○○,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丙○○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與證人丙○○之證言為其論據。然查,觀之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並未指述被告另於97年1月27日某時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此觀之卷附偵查筆錄即明。是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除了昨晚(即28日)外,以前也曾提供過一、二次海洛因給丙○○,但正確時間我忘了」等語,然由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實無從佐證被告此節自白為真。是由證人丙○○所述,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