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臺北縣汐止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被告乙○○49歲民
甲○○44歲民
巷52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4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魏麗儒 (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甲○○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2141
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7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第252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嫌疑不足者」,對於檢察官應為起訴或不起訴,均已有明文規定。交付審判制度既為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監督、制衡機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即須以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前提,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藉由交付審判制度,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情形。因此,若法院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尚應另行偵查、蒐集證據,始能為應否提起公訴之判斷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此擔負此項繼續調查、蒐集證據之職權,此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若有下列情形,仍得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420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本條的立法理由並明定:「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指:……㈣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等情形」,就此而言,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僅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同一效力,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仍得再行起訴,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謹守偵查中對於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關之界限,而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所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若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認為檢察官偵查所得結果,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否則無法判斷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審認如下:㈠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二人侵占部分: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判斷
之理由謂:「本件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業據原檢察官於處分書內詳為敘明,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仍係被告二人有無盜賣股票之事實爭執,仍難謂與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之構成要件相符,此部分聲請再議自屬無理由。」。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認此部分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其理由如下:「按稱信託者,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侵占罪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如因管理信託或擔保信託而受託持有之物,即屬自己之物,縱未經信託人同意加以處分,縱有違反兩造間信託契約之約定,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本件被告乙○○與 吳榮崇 係富山證券之營業人員,依相關之證券交易法令,其2人不得在富山證券開立股票帳戶交易股票,實際上被告乙○○、甲○○自己亦不提供資金,而係由2人買進股票後,以現股向金主連 林斐英 等人融資借款,金主為確保其出借之款項得以確保,要求告訴人購買之股票,須在其指定之帳戶內進出,俟該股票出售後,或買賣股票價格下跌至一定比例(本案係約定跌幅達一成時),如告訴人不補足自備款,縱告訴人不願出售股票,金主亦可決定出售(即俗稱斷頭),亦為金主連林斐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123號結證屬實,並經告訴人在該案自陳在卷,從而依上開告訴人與金主間之約定,性質上為擔保信託關係,金主在法律上為股票所有權人,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指定人頭戶內之高企股票加以出售,係屬有權處分行為,為處分自己所有物之行為,本不生持有他人之物意圖加以侵占情事。」⒊本院之判斷:刑法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而本案聲請人與出資之金主間之關係乃俗稱之「丙種墊款」,聲請人所購買之股票,須在金主指定之帳戶內進出,此為聲請人所自承。此等約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信託」,金主在法律上為股票之所有權人,縱使金主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於股票價格尚未下跌至一定比例時,就將股票出售,亦屬處分自己所有之物,其與聲請人間純屬民事糾葛,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本件為丙種墊款,約定之雙方為告訴人(即聲請人)與被告吳榮崇、甲○○、乙○○,至於被告三人資金來源並非告訴人所關心」、「本案股票係遭被告乙○○所盜賣」等情,縱係屬實,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執此駁回再議聲請,並無不當。
㈡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二人背信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判斷之理由謂:「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本件質之聲請人之代理人自承:「我們交給吳榮崇1億3千多萬元,部分是現金,部份是票款,都是匯到 張嫦齡 的戶頭,他是吳榮崇的太太,被告二人是吳榮崇找來的,我們都是跟吳榮崇接觸」,聲請人自承:『(問:有介紹魏麗儒認識甲○○、乙○○?)沒有,我都是直接向吳榮崇接洽的,我一直到知道盜賣股票之事後,才知道有乙○○、甲○○這二人,我不知道吳榮崇跟誰借錢』;『基本上本來是我跟吳榮崇掛單買賣,但是金主不可能買賣我的股票』、『....,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吳榮崇接洽,直到83年10月才知道有甲○○、乙○○。股票戶頭都是開吳榮崇提供的戶頭,都不是我提供的戶頭,賣股票是由 吳崇榮 匯錢給我』、『(問:與吳榮崇約定股價下跌一成就斷頭賣出,乙○○知情?)這是我與吳榮崇的約定。乙○○與吳榮崇如何約定我不知道』、『(問:吳榮崇是居間借款人?)在我的認知內吳榮崇就是我的金主,他不是居間借款人,他錢向何人借。我利息是交給吳榮崇。他向何人借款我也不知道。他也從未向我提及金主是何人,且有可能錢是吳榮崇的,我認知就是我對吳榮崇下單,我就針對吳榮崇,吳榮崇錢如何來是他的事,利息也是他跟我算的』,『我是跟營業員吳榮崇下單決定買賣高企股票數量,金主是吳去找,我知道其中之一的金主是連太太,股票是買在金主指定戶頭名下,我是跟吳對帳,我每天都會跟吳對帳,帳是賣股票後算的』等語,依聲請人上開供述,被告二人自始未受其委託處理事務。」,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10號卷內歷次訊問筆錄,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確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由該等陳述可知,聲請人係委託同案被告吳榮崇為其處理事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執此認被告二人自始未受聲請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亦屬適當。
㈢聲請人另指稱:⑴被告乙○○之妻 張燕如 之帳戶內資金來源
如何,原處分檢察官未進一步詳查;⑵同案被告吳榮崇之自白書及偵訊中所言,原檢察官不予採信,但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交待不採之理由;⑶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洪素蘭,亦未強制拘提證人粘國農到案,即為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就上開瑕疵未加指摘,而認原處分合法,顯有違誤等情。惟聲請人所指上述各項,無非係欲證明被告乙○○是否有盜賣股票之行為,然縱使被告乙○○確有出售人頭帳戶內之股票,其行為亦與刑法之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詳如前述,聲請人據此指摘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認原處分書以被告二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侵占、背信等犯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