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旁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以水混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載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萬壽街六二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查:
(一)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六日CH/二○○八/九○五五五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十九頁)。
(二)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四)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覆在案。是被告所稱:將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粉末以水混合置入針筒內併行施打等語,尚非無據。準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於前揭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復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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