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發現戊○○所有遺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為戊○○於94年9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麥當勞前被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留作他用。
二、丙○○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96年3月30日上午8時5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運動公園側門入口處,以徒手敲開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己○○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保險卡各1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NOKIA廠牌6610型行動電話1支得逞,(二)於同年4月15日下午9時前之某時,在上址,以同一手法,竊取甲○○所有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行照、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500元)及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逞,(三)於同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 黃愛姍 所有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行照各1張、存摺2本、提款卡2張、印章2個及現金6,000元)及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逞,(四)於同年5月15日下午7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上址,以同一手法,竊取丁○○及乙○○所有而置放在同一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各1只(內分別有丁○○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保險業務員卡各1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1,000元,暨乙○○所有之身分證、學生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保險業務員卡各1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1,500元)及丁○○所有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逞。
三、丙○○於96年5月15日某時,持上開竊得之丁○○所有郵局提款卡,前往臺中縣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將前述提款卡插入該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對自動櫃員機機器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相當於該機構放款人員手足延伸之自動櫃員機的自動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000元。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甲○○、黃愛姍、丁○○及證人 謝光明 於警詢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丟棄現場照片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等6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素行尚佳,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暨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
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一)及(二)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竊盜罪3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竊盜罪4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外套1件,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此衣服應係被告平時穿戴之物,無特殊隱蔽其身分之功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紅色小錢包1個(內有22元),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有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件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以及扣案之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業據被害人戊○○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