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二號三樓居處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並推乙○○撞擊化妝檯,致乙○○受有左背部瘀傷及左上臂腫傷等傷害,甲○○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五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予甲○○後,其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一八之三號工廠內,違反上開保護令,持厚紙板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肩挫傷及右側頭皮挫傷等傷害(被訴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乙○○撤回,本院另判決不受理)。甲○○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而查獲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五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第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一紙及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三七七七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案被告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依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二款
規定「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經核修正後規定僅係擴大法院得核發保護令之事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均得核發保護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法院依
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經核修正後規定僅係擴大法院得處罰的範圍,法定刑並無不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均構成犯罪,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合上情比較結果,就被告之本案犯罪言,適用新或舊家庭
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雖有認法律正後,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時,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然本院認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規定,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而於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適用行為後之新法。易言之,如行為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而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時,仍應回歸原則之適用法則,即適用行為時法,始符合現行刑法之「從舊從輕」主義;況且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不宜意割裂適用,而生法律適用之紊亂。從而本案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敘及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乃係直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惟其起訴犯罪法條並未論及被告涉犯同條第二款之罪,參以本案係被告主動至被告所在之工廠而生事,故被告並無直接對乙○○之騷擾,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上開記載,顯係贅載,應由本院更正刪除之。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於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雖有惡性,但念其本次違反保護令部分原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主動前往被告所在處所生事引起,被告對被害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本案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現已離婚,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經告訴人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就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製有筆錄可考,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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