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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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被告丁○○被告丙○、乙○○、丁○○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被告丙○、丁○○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律師被告甲○○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45號、95年度偵字第259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丁○○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乙○○於民國87年間,分別擔任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下稱沙鹿鎮農會)總幹事及會計股長,係決策及指揮監督沙鹿鎮農會剩餘用人費款項發放業務之人。緣沙鹿鎮農會之85年度、86年度之用人費分別結餘新臺幣(下同)2,064,215元、5,163,203.2元,依規定應發放予農會全體員工做為獎勵金,總幹事不得擅自挪用,且依慣例均係以轉帳方式匯入員工在農會之帳戶內,並應製作支付憑單、印領清冊以供核銷,農會方面並應依法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扣繳。然丙○及乙○○為拓展自身及所屬派系在政治上之影響力及個人公關用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將上開剩餘用人費挪為公關基金,由渠等二人任意支配,而於87年3月2日,違背一般均以轉帳方式發放之慣例,由乙○○指示會計人員 陳麗美 製作支出85年度剩餘用人費2,064,215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及86年度剩餘用人費5,163,203.2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經乙○○及丙○核章後,由乙○○持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向當時之大出納 楊宏元 領取共計7,227,418.2元之現金。乙○○領得現金後,再依丙○之指示將該款項放在農會金庫內備用。嗣除於87年3月23日,發放3,898,440元給部分員工作為績效獎金,以及於87年4月8日,補發給員工 鍾思鏞 績效獎金134,723元外,餘款3,194,255.2元均予以侵占入己。之後丙○、乙○○陸續謀議將上開款項用於贊助選舉經費等與農會業務直接相關之用途。因前開剩餘用人費均未如數發放與員工,故當時並未依會計流程製作支付憑單、印領清冊留存,陳麗美亦無法辦理員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扣繳。
㈡、嗣臺中縣調查站獲報後依法調查,於95年3月22日約談已退休之丙○及現任總幹事乙○○,並將丙○、乙○○二人以業務侵占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丙○之媳婦丁○○為使丙○得以脫罪,於95年5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仍表示願意作證並於供前具結,而就系爭二筆剩餘用人費是否發放與農會員工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系爭二筆剩餘用人費係伊至大出納處提領,伊並依照會計部製作之請領清冊發放等語。之後於95年4、5月間某日,丙○、乙○○、丁○○以及現任沙鹿鎮農會常務監事之甲○○,為使丙○、乙○○二人脫卸刑事責任,在臺中縣○○鎮○○○路○○○號丙○住處內,會商因應之道,其等四人遂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及盜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甲○○、丁○○同時另共同基於偽造關係丙○、乙○○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由甲○○提議製作登載不實之支付憑單及偽造印領清冊,經丙○、乙○○、丁○○之同意後,由甲○○先提供空白之支付憑單二紙,由亦在沙鹿鎮農會會務股任職之丁○○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二紙支付憑單金額欄內,分別虛偽填寫「貳佰零陸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整」並批明「八十五年度績效獎金」,以及「伍佰壹拾陸萬參仟貳佰零參元貳角整」並批明「八十六年度績效獎金」後,由乙○○及丙○分別在支付憑單之「總幹事」欄及「股長」欄內核章,再交由甲○○在二紙支付憑單上之「秘書」欄及「主辦員」欄分別盜蓋「 蔡贌 」及「陳麗美」之印章;甲○○又在印領清冊上盜蓋沙鹿鎮農會員工 陳俊佑 等人之印章,用以表示陳俊佑等人已收受上開績效獎金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印領清冊後,將上開支付憑單及印領清冊影印,再將影本訂入沙鹿鎮農會87年度之支付憑單及印領清冊卷宗內。甲○○再假意以監事會清查會計帳冊為由,命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蔡麗英 查閱上開清冊卷宗,嗣蔡麗英於95年6月7日至9日間,查得上開不實之支付憑單及印領清冊影本後,甲○○即對外謊稱監事會已命人清查出系爭支付憑單及印領清冊,甲○○並經由不知情之 林豐順 律師,將上開不實之支付憑單及印領清冊影本,於95年9月4日以同一遞狀行為提出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沙鹿鎮農會員工蔡贌、陳麗美與陳俊佑等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丙○、乙○○業務侵占案件之正確性。嗣丁○○於丙○、乙○○業務侵占案件裁判確定前,向承辦檢察官自白其偽造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之犯行。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乙○○、丁○○、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楊宏元、陳麗美、 呂靜薇陳德進王莉閔王喜鵲 、蔡贌、 蔡溪圳 、蔡麗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系爭二筆剩餘用人費之現金支出傳票二紙、支付憑單及印領清冊影本各一份、沙鹿鎮農會87年度明細分類帳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4年7月7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0940020869號函、丙○手札一份。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丙○、乙○○為前開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丙○、乙○○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㈢、被告丙○、乙○○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其中業務侵占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被告丁○○所犯上開偽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其中偽證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案量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丙○、乙○○、丁○○、甲○○四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丙○、乙○○所侵占之農會公款金額非寡,嗣面臨司法偵查,復另行起意與丁○○、甲○○共同為偽造文書犯行,另丁○○為迴護其公公丙○而偽證,其等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四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就審應訊態度良好,其中主要行為人丙○已近73歲高齡,復已將本案侵占款項3,194,255.2元悉數歸還沙鹿鎮農會入帳(有沙鹿鎮農會96年3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憑),另被告丙○、乙○○、丁○○、甲○○四人犯後復各為2,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之公益捐款(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縣分事務所收據四份在卷可證),可徵其等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四人所有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就被告丙○、乙○○、丁○○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四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有前述悔過之具體表現,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四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將拾得他人之私章蓋於偽造支票之上,該私章屬於他人所有,其印文並非偽造,均不在得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亦採同旨。查本案被告等盜用「蔡贌」、「陳麗美」之印章蓋在支付憑單上,及盜用沙鹿鎮農會員工「陳俊佑」等人之印章蓋在印領清冊上(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等係偽造印文,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為盜用印章),再予影印製作之上開人員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上開支付憑單及印領清冊影本業經行使交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是上開印文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宣告沒收,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165條、第166條、第16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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