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路段巷口等候及把風,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不明工具(未扣案,無法得知是否屬於兇器)打破 管鳳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門車窗,進入該汽車內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得手後,旋即坐上甲○○所駕駛之車輛逃逸。嗣經管鳳娘之子乙○○、丙○○當場發現追趕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七張、現場及車輛照片九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遠傳電信通聯紀錄查詢單、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回覆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組成竊盜集團,謀議四處行竊,雖屬共同正犯,但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原判決就附表所載由二人實施竊盜行為之部分,亦將其餘二人併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論處,殊有違誤(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一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雖僅為把風行為,所為仍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與其他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之便,而共同行竊他人財物,惡行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及犯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甲○○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犯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竊盜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