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下旬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的厚德公園附近,將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交付存摺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賣與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綽號「阿德」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綽號「阿德」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先在網路聊天室上自稱「 小彤 」,向在臺中縣霧峰鄉住處上網之甲○○詐稱有援交,甲○○向「小彤」表示有意願後留下聯絡電話後,即由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撥打電話予甲○○,表示須確認甲○○是否為檢調人員,且要求甲○○依指示匯款,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在萬泰商業銀行某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3元匯入乙○○前述中華商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上開中華商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分戶帳各1份及被害人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張在卷可證,是被害人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41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擬。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000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綽號「阿德」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甲○○因此被詐騙29,983元,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