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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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經濟困難,無錢養育二名幼小子女,見報紙廣告「辦手機門號送現金」,得知年籍住所不詳之人欲收購手機門號使用,已預見其收集他人之手機門號,將可能用以犯罪恐嚇取得他人之財物,竟仍貪圖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5日辦妥行動電話手機門號晶片SIM卡兩張,其中一張門號0000-000000(另一門號不詳),旋即撥打廣告上之電話,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遂約見面地點,在嘉義市民生公園,丁○○交付行動電話手機門號晶片SIM卡兩張及手機給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代價總共新台幣(下同)5300元,丁○○提供手機門號任由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嗣由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自稱綽號「妮妮」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8日,打電話給其在網路上結交之朋友乙○○,要求乙○○將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指定轉接至「妮妮」者所指定之手機0000-000000號,並約會乙○○在台北火車站見面,嗣於乙○○離家赴約之際,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打電話給乙○○之姊甲○○,恐嚇稱:「你弟弟因為碰了我大哥的女人,所以我要教訓他,你是要我剁你弟弟二隻手指頭或腳筋或給錢40萬元。」幾經甲○○撥打乙000000-000000號手機查證,皆由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接聽,致使甲○○誤信乙○○落在歹徒手中而心生畏懼,應允匯款以求解救乙○○,即予匯款10元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指定在中華郵政台南縣永康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 吳冠瑩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帳戶,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出售手機門號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是在嘉義市民生公園賣給對方的,時間是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申請手機以後,當天就交付給對方門號晶片SIM卡兩張及手機,共賣5300元」,「我沒有打電話給乙○○,應該詐騙集團打電話的」,「沒有辯解,我知錯,現我工作穩定,希望可以給小孩穩定的生活」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此外,復有丁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冠瑩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其往來交易明細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甲○○郵政國內匯款匯十元之執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收集手機門號者及自稱綽號「妮妮」者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均係恐嚇取財者。按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而手機門號係私人通訊工具,均屬極私密事項,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之常識,如非欲用以隱密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豈須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況近來新聞媒體、電信機構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集存款帳戶及手機門號,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隱身逃避查緝之情事,強力宣導多時,勸阻民眾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而被告丁○○為成年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竟仍將手機門號提供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顯見容認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恐嚇取得他人之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丁○○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申請之手機SIM卡給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手機詐騙或恐嚇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手機、或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手機號碼,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手機,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手機,顯對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手機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恐懼,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其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恐嚇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SIM卡將有可能遭人供做恐嚇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恐嚇目的,同時使恐嚇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陷於錯誤因遭恐嚇而匯入之金額僅十元,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尚未賠償,已有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刑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