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83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泉永
被 告 卓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被告」負擔,應更正為「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六、內已記載「本件係法院
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等語,惟
主文欄將「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誤寫為「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是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