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281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曾清翔
林文華
被 告 李章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2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
,按每期新臺幣柒佰伍拾元計付手續費,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加付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4日起至
101年5月8日止,借款分18期平均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
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0.5,自撥
款日起分18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釗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
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
違約金。上開借款之應繳本金及費用,至今迄未清償,被告
應給付原告141667元,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1年5月
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每期750元計算之手續費,並自
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逾期違約
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
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
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