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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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志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志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女用內衣褲,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所得之內衣褲,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技術員,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竊盜所得之女用內衣11件、女用內褲2件,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被告湯志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志逸於民國106年3月20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 江月蘭 居處前,見庭院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大門進入該居處庭院,徒手竊取由江月蘭晾曬之女用內衣11件、女用內褲2件,藏入隨身斜肩包後騎車離去。嗣經江月蘭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獲,並在湯志逸住處扣得上開內衣褲(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志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月蘭於警詢時陳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騎乘機車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6年3月20日被告到案時騎乘之機車、頭髮、身形等特徵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竊嫌特徵相符之查獲照片1張、扣案之內衣褲照片1張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