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為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為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動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並毀損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烤漆及鈑金,實有不該,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對傷害部分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非重,小客車毀損部分尚輕,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及毀損小客車之磚塊,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8號被告莊為翔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為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莊為翔住處前,徒手並持磚塊毆打 温正君 ,致温正君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擦傷瘀紅、四肢挫擦傷併瘀紅等傷害,見温正君駕車欲離去,又朝温正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磚塊,致前揭車輛亦受有左後方尾翼掉漆及後行李蓋板金凹陷之損害,足生損害於温正君。
二、案經温正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惟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期間,亦對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準備吃子彈了啦你」、「沒關係,我一定到你家開槍」等語,然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具結為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前揭恐嚇犯行,即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亦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傷害犯行核屬同一社會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麗卿